基金會章程


第一條: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王振生翁文教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係王天賞先生於八秩生辰,為報答、紀念其先父王振生翁捐助而成,旨在促進台灣地區文化生活水準之提高,擬經由文化、教育、慈善公益等工作或事業之舉辦及獎助,致力此一宗旨之實現。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文化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依有關法令規定本會辦理下列業務:

一、舉辦及獎助各種文化、教育、語言、體育、音樂、藝術及學術工作。

二、舉辦及獎助詩書畫講座等及其研究工作。

三、捐助從事前二款所列工作之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

四、獎助從事第一款所列工作之人,尤其補助其研究、推展工作所需費用或出國受訓、深造、參加會議及視察之費用。

五、資助及自行出版上述各項工作之成果,並獎助譯者。

六、設置獎學金及獎助學金。

七、改善貧困地區或平民之文化、育樂生活并獎助熱心致力或服務於貧困平民生活品質之改善之人或機構團體。

八、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三條:本會基金計新臺幣貳仟零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整,由王天賞先生捐助設立。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內容包括下列:

     土地:坐落新興段叁小段面積玖拾叁點捌玖平方公尺,計新台幣柒佰壹拾萬捌佰伍拾捌元整。

    建築物:坐落新興段叁小段復興一路57號12樓,建坪柒佰肆拾貳點伍陸平方公尺,計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壹萬壹仟元整。

     股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叁萬貳仟股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整。

     現金:壹佰貳拾萬元整。

     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

第四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57號12F,並得視業務需要,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15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

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經文化部許可後,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

第九條:董事會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互選之,以集會方式執行經常事務。本會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如請假或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無指定時,由其餘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定董事一人代理。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時得酌支交通費。

第十一條:本會為推展工作及事務設秘書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需要時秘書長得提請董事長聘任秘書或幹事若干人。

      本會得由董事長敦聘熱心公益人士或法律、會計專家為顧問。

第十二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

第十三條: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對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第十四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一、     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且經文化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第十五條:本會所持證券之移轉變動,依證券投資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文化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七條:本章程訂於民國74年2月23日,第一次修訂於97年3月19日,第二次修訂於103年5月14日,第三次修訂於105年12月14日,第四次修訂於108年11月27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文化部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